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勞安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蔡淑媛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308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奇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格公司)實際之經營負責人,負責奇格公司承包工程場所之指揮監督;丙○○則係設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樓「敬長工程行」之經營負責人,其2人均為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之人。緣奇格公司於民國94年間向展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在高雄市○○區○○○○街之青海段優秀賞七期店舖住宅工程時,將該工程中模板工程之部分於同年2月5日轉包予敬長工程行丙○○承攬,並定有書面契約。敬長工程行即丙○○即僱用 王正章 在上開工地從事模版作業,是以敬長工程行即丙○○就上開轉包之模板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惟此部分施工乙○○亦同時於上開工地指揮監督。敬長工程行即丙○○與乙○○原均應注意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台作業時,應設置護欄並指導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避免勞工墜落之危險,而於施工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均疏未注意,即冒然使勞工王正章於上開工地施作。嗣於94年3月17日下午4時,勞工王正章因未確實扣用所戴安全帽,復未繫綁安全帶,在上開工地未設置護欄之第3層施工架約5.1公尺處,施作模板工程時,不慎墜下,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於94年3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檢察官相驗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智全、 劉榮華 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 李明璋 警詢中之證詞。
㈣證人甲○○警詢及檢察官相驗時之證詞。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驗斷書。
㈥高雄市政府榮工局勞工檢查所94年5月31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40004353號函及其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丙○○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二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