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聲請人 謝王足 相對人 謝成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成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王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謝成昌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王足為相對人謝成榮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極重度智能障礙等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兄長謝成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四肢健全,鑑定時意識清醒,情緒尚稱穩定,態度順從配合,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感有顯著之障礙,其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亦有顯著障礙。推論相對人認知功能退化至2至4歲,失去時間感及方向感,無法解釋日常生活物品功能,對社會情境及常識理解的程度均極為貧乏,自我照顧功能品質不佳,日常生活皆需依賴他人完全處理,相對人之精神醫學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障礙,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3年9月3日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且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及相對人二哥謝成昌於鑑定期日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他手足亦具狀同意,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謝成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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