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4347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學舉為「林霖柒工程行」負責人, 林禮驅 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司)負責人。緣林禮驅以禮驅公司承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第3期大安及文山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101考試院附近地區)」,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林霖柒工程行,由林霖柒工程行負責施作臺北市○○區○○路○○巷○○弄處之工程,被告因而擔任該工程現場負責人,而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被告就上開承包之工程,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址處施作時,應注意檢視維護工地各項安全措施,物料堆置在公共場地時,應設置防護柵,豎立適當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在周圍裝設警示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任何防護柵、警告標示、警示燈,貿然將高熱瀝青堆置在和興路26巷15弄1號旁空地,致告訴人 劉新木 步行經過該處時未能發覺,因而跌倒撲臥在該瀝青堆上,受有下巴、頸部及四肢多處一度至二度燙傷、左手腕及左肩扭傷、左肩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50,000元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如數賠償後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103年10月24日和解書、103年10月24日刑事聲請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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