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9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經查,受刑人吳宗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58號駁回上訴,緩刑4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經撤銷緩刑後與上開第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其中編號1至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其中編號35至編號6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受刑人自10
1年4月3日起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8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10月
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9月1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