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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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第四五二二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尤旗樟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凌晨某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大千醫院」所屬第一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十字起子一把(已丟棄滅失),將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右煞車總泵及煞車拉桿各一個拆卸下來,而竊得上開機車零件並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員警於上開機車上採得指紋送驗,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雖認被告甲○○為累犯,惟被告雖曾於⑴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苗簡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⑵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犯竊盜及牙保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⑶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以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前開所犯⑴⑵之罪,雖曾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惟因將來仍需與⑶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故僅係部分執行完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起訴書認被告成立累犯,容有誤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尤旗樟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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