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41號聲請人即被告翁穫益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12號被告翁穫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絛例案件,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5千元整、台灣土地銀行存摺正本乙份及被告印章一枚,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且與公訴人起訴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名無涉,亦非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12號被告翁穫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方持搜索票於被告居所查扣之現金13萬5千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摺正本乙份及被告印章一枚等物,依被告翁穫益於警詢時所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固堪認定係屬被告翁穫益所有之物,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惟該案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51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7945號執行,且扣案之現金13萬5千元部分,業已發還予被告,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附卷可按。是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12號案件既已送執行,有關扣案物之處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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