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張秋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101年9月20日所為之101年度易字第30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卓蘭發電廠「景山溪尾水路及哆囉固溪放水路緊急清理工程」之採購係採限制性招標,依法得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即可,是本件並無陪標護航而徒留陪標紀錄(犯罪證據)之必要;且本件得標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扣除不法利益即25萬元後僅剩195萬元,此為其實際承攬價格,顯不符合犯罪獲利之心理,足認原確定判決(即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下同)違反常態。
㈡、聲請人於民國92年8月間始經手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股權,對於先前積欠之貨款並不知情;且原確定判決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共犯即被告 曾鴻淵 (下稱被告曾鴻淵)有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貨款之事實。並提出中泰公司前任經理 湯富榮 所承辦91年4月1日至95年3月31日之移交清冊、舊未收款處理明細及應收帳款帳齡表上均查無高聖公司、被告曾鴻淵、富品公司等債務登載紀錄以資為憑。
㈢、中泰公司預拌混凝土交貨單共計四聯:1.公司存查;2.客戶簽收後由司機帶回公司存查;3.業務請款聯;4.客戶收執聯。倘若被告曾鴻淵積欠中泰公司款項,共犯即被告 黃國光 (下稱被告黃國光)為中泰公司職員即應提出請款聯,被告曾鴻淵為債務人亦應提出客戶收執聯,證明上開欠債一事,可見原確定判決就不法利益之25萬元部分並無具體事證證明。
㈣、原確定判決採信被告曾鴻淵於偵查中屬傳聞證據之證述,復引用被告黃國光前後矛盾之證詞為證據,顯有疑義,倘若前述25萬元之不法利益並不存在,則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未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決會議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張秋田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102年10月15日確定;聲請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亦經本院以上開相同判決科處罰金新台幣40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20萬元,並於上開相同日期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前以與聲請意旨㈠、㈡同一之原因,針對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並檢具上開相同證據(103年度抗字第177號卷內抗證2、3、8、9),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77號亦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抗告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30號咸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再抗告駁回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考(見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卷第61-8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茲聲請人復以前述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顯然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
㈢、至聲請人以聲請意旨㈢所述,被告黃國光為中泰公司職員應提出請款聯,被告曾鴻淵為債務人亦應提出客戶收執聯,證明上開欠債;聲請意旨㈣所述,原確定判決採信被告曾鴻淵於偵查中傳聞之證述,復引用被告黃國光矛盾之證詞,尚無從證明前開25萬元之不法利益等節。惟此均係聲請人否認犯罪而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事爭執,或對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論罪科刑之採證有所質疑,並非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說明,聲請人亦未提出係何項判決前即已存在而未發見之新證據,難謂係得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違背聲請程序而不合法;又所執其餘聲請再審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而無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均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