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煥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尤旗樟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煥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煥正曾於民國一百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苗簡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錫箔紙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六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另案搜索時,其於員警尚不知前開犯行前,即主動自首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邱煥正曾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百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之罪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百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苗簡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前開之罪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八八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尤旗樟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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