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23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麗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修眉刀壹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麗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之家樂福商場內,先至賣場日用品區竊取運動鞋1雙、鞋墊
2片,並將其所穿之拖鞋更換為竊得之球鞋後,另至賣場化妝品區竊取箭牌馬髮質修護霜、萊雅金緻護髮霜、 瑪宣妮 蜂蜜護髮雙、ZA淨透光煥白乳霜、媚比琳新粉底液、優格康蜂膠滴液1瓶、粉餅1組、兩用粉蕊、露華濃粉底各1盒,並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修眉刀將上開商品感應條碼刮除後,將上開商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經家樂福商場警衛 李培淦 在賣場內發覺其形跡有異,張麗娟則於結帳後未取出上開商品結帳便欲離去,李培淦遂緊急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且扣得修眉刀1片。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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