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明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電動鏈鋸壹台、長鋸、短鋸及鐮刀各壹支、手套貳付,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明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
4月21日凌晨2時許,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電動鏈鋸1台、長鋸、短鋸及鐮刀各1支,並戴手套2付,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0號尖筆山公墓園內,竊鋸苗栗縣竹南建築物公用合作社所管理之龍柏樹1株得手後,將該龍柏樹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藝品店。嗣經警方獲報勘察現場,扣得葉明燦遺留現場之電動鏈鋸1台、長鋸、短鋸及鐮刀各1支、手套2付,並將上揭手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獲有葉明燦之DNA-STR型別,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