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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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人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人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伍年 ,且應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給付 吳秀束蔡吉昌 新臺幣伍拾萬元,於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吳秀束、蔡吉昌新臺幣一萬元,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吳秀束、蔡吉昌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胡人傑於民國100年3月27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蔡宏仁 ,由臺中市○區○○街沿忠明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忠明南路700號前忠明南路地下道入口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致蔡宏仁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急救,於100年4月14日17時20分不治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人傑所犯過失致死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吉昌指述明確,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宏仁,由臺中市○區○○街沿忠明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忠明南路700號前忠明南路地下道入口處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致蔡宏仁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急救,於100年4月14日17時20分不治死亡。
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嚴家治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本件車禍後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到達時先行救護被害人,被告仍在現場,坐在機車前面,意識狀態不清楚,無法針對伊問話回答,後來就先送醫治療,伊在現場時,根據被告坐在機車前面,判斷被告為機車駕駛人,伊後來到醫院時,被告在急診室的病床上,伊問被告是否為機車駕駛,被告點頭等語。是依證人嚴家治之陳述,證人嚴家治於現場依被告車禍後仍乘坐在機車前座之情形,即判斷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被告係於證人嚴家治隨後至醫院詢問時,始坦承其為機車駕駛人,故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傷痛,被告犯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蔡吉昌及被害人家屬吳秀束新臺幣3,400,000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遂依被告與告訴人蔡吉昌、被害人吳秀束和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吳秀束、蔡吉昌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支付方式,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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