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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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97號
原告 蔡心惠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 律師
被告 廖桂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4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5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因而於同日12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67,545元至訴外人 鄭婷云 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婷云帳戶),經鄭婷云提款後存入訴外人 葉瑞和 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瑞和帳戶),嗣被告再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去提領葉瑞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之用於購買比特幣至某指定帳戶,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有提領葉瑞和帳戶內之存款跟購買比特幣並收有3%之款項,惟該款項乃網友還被告之借款,被告並無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6日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於同日12時40分匯款167,545元至鄭婷云帳戶,經鄭婷云提款後存入葉瑞和帳戶後,被告再將葉瑞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並將之用於購買比特幣至某指定帳戶等情,有原告、鄭婷云、葉瑞和及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原告匯款資料、鄭婷云帳戶交易明細、葉瑞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63至79頁、第75頁、第84至94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而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將葉瑞和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其後又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從葉瑞和帳戶內領出,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36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且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是被告確有參與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之詐騙行為,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於本案辯稱其僅是收受網友返還之欠款,未欺騙原告云云。然若如被告所述,其所提領之款項是網友先前借款之返還,則其僅須將款項收受即可,又何須再將網友返還之借款依網友之指示存入其他帳戶中?顯見被告之辯詞與常情顯不相符,顯非可採。而審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透過加密貨幣洗錢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更遑論替他人為加密貨幣交易,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依被告已成年之智識狀況,及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知悉甚明。然被告卻仍依未曾謀面之網友之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而出並持以為該網友購買比特幣而存入不詳帳戶中,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為他人犯罪所得之款項毫不在意,且容任該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無訛,是認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167,545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545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