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64號

原告 黃筑萱

被告 何宏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審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1年5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太平宮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勝」或「阿勝」之人使用。嗣「許勝」或某不法份子取得系爭帳戶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介紹助理及秘書工作,須先加入IGM網站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31日下午3時36分、43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付「許勝」,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併請求遲延利息,惟僅表明利率,未表明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故應認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作為起算日,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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