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45號
原告 邱坤誠
被告 陳宇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烏日區某汽車旅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以「常鋐」投資平台名義向原告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6分匯款100萬元、111年7月11日2時45分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系爭帳戶。
(二)嗣原告發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項200萬元被提領一空,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00萬元,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