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33號
聲請人 曾達榮
訴訟代理人 曾偉誠
被告 柯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玖元之本金部分,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底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實拿7萬元,每10日付息2萬元,及於112年6月19日借款10萬元,實拿7萬元,手續費5,000元,每8日付息2萬5,000元,此2筆原告均已清償。後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再向被告借款20萬元,實拿14萬元,每8日付息5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12年7月14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21、28日各繳息5萬元後已無力再繳,被告因此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惟上開借款實屬重利,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2筆有清償,現在有爭執未清償的是第3筆,原告只繳利息,沒有繳本金,該次借款20萬元,實拿14萬元,利息分別於112年7月21、28日繳了2期共10萬元,借款金額及利息是經兩造同意,並無威脅利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727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4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實拿14萬元,約定每8日付息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及分別於112年7月21、28日各匯款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裁定、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0萬元,然被告僅交付14萬元予原告,是被告實際借貸金額應為14萬元,依上開說明,未實際交付予原告即非屬借貸本金之數額。又兩造雖約定每8日付息5萬元,然此利率顯逾週年利率16%,超過部分即屬無效,則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向被告清償5萬元,於扣除112年7月14日至21日之利息491元(計算式:14萬×16%×8/365=491,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充本金,尚餘本金9萬0,491元(計算式:14萬+491-5萬=9萬0,491),原告復於112年7月28日向被告清償5萬元,於扣除112年7月22日至28日之利息278元(計算式:9萬0,491×16%×7/365=278,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充本金,尚餘本金4萬0,769元(計算式:9萬0,491+278-5萬=4萬0,769),基此,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4萬0,769元之本金部分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其債權應屬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4萬0,769元部分之本金部分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7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