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8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楊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9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44號卷第15頁,下稱支令卷),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6年1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5.52%),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11年11月1日再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16年7月6日止,付款方式變更為自第9期(即111年9月6日)起,本息償還寬限期計6期,本息償還寬限期內仍以貸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詎被告自111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1,238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為證(見支令卷第13-3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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