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452號

原告 李佩縈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 律師

被告 許鈞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行為地,雖遍及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等地,然其結果地,則均在原告居住之基隆市中正區;至於被告之住所地,則在新竹縣新豐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之意旨,應以原告之住所地為侵權行為地,較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及實際生活經驗,故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王淳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