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452號
原告 李佩縈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 律師
被告 許鈞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行為地,雖遍及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等地,然其結果地,則均在原告居住之基隆市中正區;至於被告之住所地,則在新竹縣新豐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之意旨,應以原告之住所地為侵權行為地,較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及實際生活經驗,故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