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消小字第22號
原告 許寧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原告簽名之補正訴之聲明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未明,經本院命補正,原告雖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請求解除分期付款項新臺幣4萬6000元(本院卷第147頁),是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6000元?又原告112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未於訴狀簽名或蓋章,有命原告補正必要。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