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21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清貴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退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45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100元。然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繳納裁判費2,4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溢繳裁判費330元。本院依上開規定,自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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