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21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清貴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退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45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100元。然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繳納裁判費2,4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溢繳裁判費330元。本院依上開規定,自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