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盧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上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丙○○上訴及丁○○、戊○○其餘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郭廷才 自民國八十一年起擔任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港信合社)之理事主席, 蔡萬來 、 劉新登 、張東珍、 張水江 、 方瑞燐 、 郭宗誠 、 許杏英 均為東港信合社理事,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東成 與上訴人丁○○、戊○○為東港信合社監事,第一審共同被告 許義雄 為東港信合社副總經理,第一審共同被告 曾江水 、 郭武士 及上訴人甲○○為東港信合社協理,上訴人乙○○、己○○為東港信合社主任,第一審共同被告 許淑卿 為東港信合社會計主任,上訴人丙○○為東港信合社副經理。緣郭廷才藉擔任理事主席職務之便親自實施及唆使東港信合社內部人員上下其手,以各種偽造存單、虛偽作帳之方式挪用存戶存款及東港信合社資金,並因不當放款遭受損失,使東港信合社資產減少,負債增加。終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弊案爆發,引發存款戶擠兌。因東港信合社資金已遭掏空,無法清償存款債務,財政部於同日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監管東港信合社之營運、財產,監管期間停止該社理、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監管人行使,同時由中央存保公司緊急融通資金與東港信合社,以應付存款戶提領存款。嗣財政部再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停止該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接管人鑒於該社資產小於負債、流動性不足,且已無法繼續營業,並損及存款人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乃於同日代行社員代表大會職權,議決通過將該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伊乃於是日與東港信合社簽訂契約概括承受該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受接管小組移交東港信合社之所有資產負債及會同評估東港信合社之資產負債情形。其帳上淨值(即社員權益)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有一億四千四百七十二萬七千元。惟經清查遭挪用之情形後,重新評估東港信合社授信放款之品質及詳實計算應提列之備抵呆帳與備抵損失結果,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伊概括承受前夕止,東港信合社之淨值(即社員權益)已成負二十三億五千八百九十三萬一千元,嗣並由伊清償存款債務本息計二十三億六千三百四十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上訴人丁○○、戊○○為東港信合社監事負有監督理事會合法執行職務之責,且對於東港信合社之各項帳冊及業務、財務表據應據實查察核對加以糾正,竟怠忽監察職務,任令郭廷才等涉案人員長期以來偽造存單、虛偽作帳、進而掏空東港信合社資金,致東港信合社受有損失,各監事應對東港信合社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東港信合社負債大於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無法清償之存款債務本息達上揭金額,上開經理人甲○○、乙○○、己○○、丙○○等人,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規定,就此不能清償之存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上開東港信合社之監事及經理人,受東港信合社之委任處理東港信合社之各項事務及業務經營,其擔任監事者,未盡經營、管理及監督職務致遭挪用存戶存款、掏取資金、經營虧損、淨值負數;擔任經理人者,違背經理職務,未明帳目、不查事實、任意核章,皆係對於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東港信合社受有上揭損害,亦均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資產負債,已承受上開虧損,並取得東港信合社對上開監事及經理人之求償權,伊因清償東港信合社存款債務本息合計二十三億六千三百四十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使上開監事及經理人同免責任。爰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二至四項規定,請求上開監事與郭廷才等理事八人與林東成監事連帶賠償二十三億五千八百九十三萬一千元;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上開經理人償還其各自分擔之存款債務部分(即十七分之一),各為一億三千九百零二萬四千零八十五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開監事及經理人等賠償伊二十三億五千八百九十三萬一千元,且各該應為給付之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判決。
上訴人甲○○、乙○○、丁○○、戊○○、丙○○(下稱甲○○等人)及被上訴人均以:財政部依據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四款等規定,指定中央存款公司為東港信合社之監管人,並代為與台灣銀行簽訂概括承受契約。惟該辦法係依據當時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而制定。有關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第一項所稱之其他必要之處置,不應擴張解釋至概括承受,致侵害被承受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財產權益,而抵觸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故中央存保公司代東港信合社與台灣銀行訂立概括承受契約應屬無權代理,台灣銀行不得據其與東港信合社之概括承受契約請求甲○○、乙○○、丁○○、戊○○、丙○○及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中央存保公司任東港信合社監管人曾召開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均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嗣後中央存保公司成為東港信合社接管人後,未再召開社員代表大會,於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即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代行東港信合社社員代表大會職權,與台灣銀行簽訂概括承受契約,其所依據之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四款等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意旨相違均屬違憲,故台灣銀行之概括承受行為應失其效力,即不得對伊行使東港信合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丁○○、戊○○另以: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始擔任東港信合社監事,而台灣銀行主張東港信合社所受損害,係始自八十五年間,為伊任職監事前所發生之損害,台灣銀行復未舉證伊任職監事期間有怠忽監事職務之具體事實,或致之前所生損害擴大,不能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東港信合社內部製作之傳票、帳冊及報表,因許淑卿等人長期之犯罪行為介入,均已遭偽造,銀行寄發對帳單又非制式流程,無從作為核對之依據,而東港信合社於八十八年七月弊案爆發前,每一個月均由屏東縣政府財政局會同合作金庫進行輔導檢查,每三個月由台灣省財政廳、屏東縣政府財政局、合作金庫及財政部金融局、中央存保公司派員至東港信合社進行輔導檢查會議,每一年由中央存保公司進行金融檢查,均未發現弊端,以金融專業機構尚且數年來均未能發現疑點,加上東港信合社內部稽核人員就提出於監事會之財務、業務報表亦無法查覺有造假情事,何況丁○○僅具國小畢業之學歷,未具專業知識,更無從查知弊案。又監事並未受有報酬,屬無償之委任關係,就監事職務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伊面對經偽填之帳冊暨所附之不實傳票,乃長期計劃之犯罪結果,縱經為相當之監督,尚難以查知不實情事,不能認有任何怠忽職守之過失。縱認伊有疏失,台灣銀行就東港信合社虧損達二十三億五千八百九十三萬一千元之金額未能證明,且係他人犯罪之結果,亦無法證明與 伊怠忽 監事職務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乙○○、甲○○及被上訴人另以: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經理人與理事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且與理事負同一責任,其所指經理人,自應作目的性限縮,僅指有參與決策與財務最高決定權之總經理而言,或具有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所定之經理權者。而己○○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擔任行政室主任,係綜理總務業務僅辦理行政事務,並未接觸任何資金傳票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任三漁分社主任僅接受民眾存、提款,未辦理放款業務,且營業當日之資金及傳票亦於當日由總社取回結帳,是所任主任一職與經理人職掌之業務不同,亦與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乙○○名義上雖為經理,但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綜理總務或仙吉分社業務或會計主任,負責處理東港信合社內部之會計工作,並無對外簽名或代理事務之權限,而仙吉分社僅受理一般存、提款業務,並於每日自總社提款備用及當日回總社結帳,與經理職掌之業務不同,均非得認係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所稱之經理人。又東港信合社依其章程第二十七條及人事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規定係採總經理制,由總經理秉承理事會之決議綜理業務,副總經理以下之人員均僅在輔佐總經理。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調任協理係在總經理、副總經理指揮下輔佐總經理綜理營業部業務,且依東港信合社職務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就所負責各項工作,對內均止於審核,並無核定權限,對外悉由總經理代表東港信合社,並未具備民法所定之經理權。而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固規定協理為本法所稱之經理人,然該條規定已涉及信用合作社條文內容之定義及擴張,顯然超越信用合作社法第五十條之授權範圍,無拘束法院適用法律之效力,故甲○○亦非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所稱之經理人。另台灣銀行就東港信合社不能清償之存款債務金額若干及其是否已對所有存款戶為清償而取得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權,亦未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丙○○另以: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所稱之經理人,應作目的性限縮為僅限於有參與決策與財務最高決定權之總經理而言。伊自八十五年起擔任東港信合社副經理,非屬放款業務主管,不應負同條所稱之經理人責任。又信用合作社之放款,必須經由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依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規定,放款審核委員除理事主席及總經理為當然委員外,其餘三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推選之,故放款審核委員中之經理人僅有總經理,並不包括以下層級之經理、副經理等,自不應令總經理以外之一般經理人負上揭規定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命被上訴人給付及命上訴人丁○○、戊○○給付超過十三億三千零五十九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台灣銀行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台灣銀行主張之上揭事實,為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意旨,乃對於於金融主管機關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及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就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情形之合作社或銀行,為監管或接管後,所為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併之行為係強調在為各該行為時,程序上之正當性,即應先斟酌由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為之之可行性及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之前提,並稱就前述法規應儘速檢討修正,而未認定該等法規因違憲而無效或失其效力,或限制適用及修正年限。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九號解釋更進而闡明主管機關對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無法健全經營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四款促使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時,須符合其授權法令,即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必要處置之要件,即須被概括承受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承受之程序,始符合各該法令規定之旨。查東港信合社因爆發弊案,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引發存款人擠兌潮時,因流動性資金不足,業已召開第十八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通過以該社財產及優良債權為擔保,向中央存保公司緊急融通五億元及同意該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並於中央存保公司提供融通資金後十五日內提交社員代表大會通過追認之二決議案及於同日發函向中央存保公司融通資金。而財政部為免該社財務狀況繼續惡化,損及存款人之權益於同日即以函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監管該社,並於監管期間停止理監事職權,由監管小組代行。足認確已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之要件,且該監管程序為當時必要之處置。中央存保公司監管東港信合社後,即兩次通知各社員代表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第一次因人數不足流會。於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中,與會社員建議將第二決議案修正,經監管小組溝通討論後,未能達成提案表決之共識。此等主管機關及監管小組試圖先由東港信合社提供擔保借款或由社員增資方式籌措資金或提供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或經該社社員大會決議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營業及資產負債之過程,有財政部函、開會通知及社員大會會議記錄可稽。而東港信合社已有鉅額虧損,其社員大會既不同意監管小組所提二決議案,所提修正案則因涉及監管小組接洽願承受之金融機構後,尚須經社員大會決議,有諸多變數,實不足以適時處理東港信合社當時財務及營業惡化之非常狀況。況其社員於會議過程紛紛離席致無從為合法表決,亦難期待再次召集社員大會時可達成解決方案之共識。又依東港信合社理監事被停止職務前已召開臨時會議決議概括讓與該社營業及資產負債及社員代表大會亦不反對此方案,則主管機關財政部綜合該等情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停止該社社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接管人並得為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行為。中央存保公司於同日代行東港信合社社員代表大會職權,議決通過將該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台灣銀行。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代東港信合社與台灣銀行簽訂立概括承受契約書書,有概括承受契約書及財政部函文可憑,堪認該接管及概括承受程序,已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及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台灣銀行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已合法生效。其依概括承受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並受讓東港信合社對其理、監事及經理人之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連帶清償債務之權利,自得對甲○○等人、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為請求。次查依郭廷才等人挪用、掏空資金之方式,於行為完成時如未立即發現、追回資金,其資金流失之損害即已造成。而台灣銀行復不能證明其前已發生之損害,如於丁○○、戊○○就任監事職後即時查察該不法行為,即可追回各該被挪用之資金或就冒貸案求償,以避免損害,或因未即時查察,致原已發生之損害因此擴大等事實,自不能主張其二人就任職前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是台灣銀行得主張丁○○、戊○○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之損害,應限於八十七年六、七月其二人任職之後,東港信合社新發生之不法事件所造成之損害,即應排除合計十億二千八百三十四萬一千元部分之求償。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監事之權責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等規定。參酌東港信合社章程第二十六條規定,監事對東港信合社之財務及業務監察,即應詳細查察各項簿冊、表據,金額數字是否相符,應備對帳之各種單據書表是否無誤。惟依監事會提出之八十七年度查帳報告書所示,各種簿表帳冊均分別記載查帳結果為正確、合法、或無遺漏。然如前述依中央存保公司於監管東港信合社後詳細查核之數字,於查核資料中竟發生存款餘額與對帳單不相符合、每日之儲蓄部日計表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餘額之數字皆係虛偽金額,並未盡監事查察職務。而丁○○二人復迄未就其已盡如何查察職務,曾為調閱、查核各種簿表帳冊文件、資金流向、盤查現金餘額或向合庫查詢存、借款餘額狀況,或其他調查信合社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行為為舉證,顯然全未為任何查察行為,而任意於每日應查閱之日記表及相關文件上蓋章表示查訖,堪認丁○○、戊○○確實怠忽監察職務。且其怠忽監事查察職務,與東港信合社弊案所致損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東港信合社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小組調整後之資產負債表顯示,淨值即業主(社員)權益為負二十三億五千八百九十三萬一千元,應認台灣銀行主張造成東港信合社虧損之原因及其金額屬實,惟前述於丁○○、戊○○二人任監事職前,因郭廷才等人弊案已造成之損害額計十億二千八百三十四萬一千元,均不可歸責於其二人,應予扣除。故丁○○等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十三億三千零五十九萬元。並應與郭廷才等理事八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復查甲○○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擔任東港信合社協理,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綜理營業部業務,乙○○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擔任經理,並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陸續綜理總務業務或仙吉分社業務,己○○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擔任人事主任,陸續綜理總務業務或三漁分社業務,丙○○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擔任副經理,並先後綜理三漁分社業務及綜理放款業務,有職員名冊及人事動態紀錄可參。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五項、第十九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內政部五十七年三月七日台內社字第二六三四五二號函示、東港信合社章程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己○○在東港信合社之職稱既為人事主任,不具備章程所稱負責人之身分,即未經授與經理權,且依其曾綜理三漁分社業務之性質,亦僅為存提款業務,並無對外代表東港信合社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應非信用合作社法所稱之經理人,自無須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規定就東港信合社不能清償之存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丙○○擔任副經理職,依東港信合社章程規定,為負責人之一,即其業經授權在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信合社為法律行為,且依 林芳隆 、潘恆旭、 謝奉鍾 、 戴忠政 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對東港信合社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由 吳南昌 、 沈政男 等人提出之借款申請書所示,其上之經理欄位均由丙○○核章,合於台灣銀行所稱:因放款部無經理職,故由副經理行使經理職務之情。堪認丙○○之副經理職具有民法所稱經理權且事實上亦為經理權之行使,屬信用合作社法所稱之經理人。另乙○○為經理職、甲○○為協理,並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陸續綜理總務業務或仙吉分社業務,亦均為東港信合社章程所規定之負責人之一,在其職務範圍內,自有權代表東港信合社對外為法律行為或代行總經理之職務,亦均屬信用合作社法所稱之經理人。查經理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存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屬無過失責任,不以經理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末按債務人之全部資產係全部負債之總擔保,於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除非優先受償之債權,原應依比例受償。東港信合社於台灣銀行概括承受時,其淨值為負二十三億五千八百九十三萬一千元,存款債務合計四十四億零九十五萬一千元,即尚非全部之存款債務均不能受償。是應依存款債務占全部負債之比例,計算接管當時存款債務不能受償之金額,依此計算占資產負債表之淨值負二十三億五千八百九十三萬一千元之百分之八十四點一六,則為負十九億八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元。而本件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理事八人,經理人七人,原應就該存款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參酌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台灣銀行主張於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資產負債後,清償之存款債務已達二十三億五千八百九十三萬一千元,業經提出劃付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台灣銀行信託部函,及嘉新畜產公司、遠東倉儲公司、台東中小企銀、泛亞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等之切結書作為清償之證明,則其請求理事、經理人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為有理由。是依被上訴人主張各人應平均分擔之比例(扣除己○○後為十六分之一)計算,應分擔額為一億二千四百零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惟第一審判決認定台灣銀行得請求各經理人分擔之金額為一億一千七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未據台灣銀行上訴,故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業已確定。從而,台灣銀行本於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資產負債之法律關係及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三、四項之規定,請求丁○○、戊○○連帶賠償東港信合社所受損害十三億三千零五十九萬元本息;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甲○○、乙○○、丙○○各給付一億一千七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丁○○、戊○○及其他理監事間之連帶債務,與甲○○、乙○○、丙○○等經理人各自所負擔之債務,相互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丁○○、戊○○等人於甲○○、乙○○、丙○○等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丁○○等人如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甲○○等經理人依內部分擔比例(十六分之一)免其給付義務;台灣銀行逾此所為請求,及請求己○○為給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關於甲○○、乙○○、丁○○、戊○○、丙○○上訴部分:按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此觀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弊案係於八十八年七月爆發,迄今已近十年,是東港信合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究竟為何,台灣銀行應非不查明其確定數額。乃其竟以東港信合社不能清償之存款債務為中央存保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整後之資產負債表之所謂帳面淨值為負二十三億五千八百九十三萬一千元為請求依據,因該金額僅為帳面金額,且其中充斥備抵呆帳、增提放款可能遭受損失、提列備抵損失,顯見該呆帳或損失尚未實現,原審認台灣銀行得依此為請求之依據,非無可議。況台灣銀行主張不能清償之存款債務為二十三億六千三百四十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原審復謂存款債務合計四十四億零九十五萬一千元,卻以上揭二十三億餘元為計算依據,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本法所稱經理人,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前項副經理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時,以可歸責於副經理個人原因者為限,此觀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自明。又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規定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自不宜將經理人之範圍任意擴大解釋為民法上所有行使經理權者,此即為主管機關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五五○○六九○號函所稱:經理人不包括副經理之意旨所在。查丙○○係擔任副經理,能否僅因借款申請書上之經理(併襄理)欄位曾由丙○○核章,具有民法所稱經理權且事實上亦為經理權之行使,即逕認其屬信用合作社法所稱之經理人,尚非無疑。次查乙○○為經理職,歷任稽核室主任、綜理總務業務、綜理仙吉分社業務、總務通匯電送核章。除綜理仙吉分社業務期間,其餘期間均為東港信合社之內部管理部門主管,無對外交易或代表權限,能否僅以掛經理職稱,即令負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經理人連帶清償責任,又其綜理仙吉分社業務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原審逕認乙○○為經理人須負全部弊案發生期間之清償責任,不免速斷。又查合作金庫乃東港信合社上級監督機關,數十年來合庫對帳單均經信合社會計核對無誤後即寄回合作金庫,並不需監事核對,為東港信合社會計 林雨嫻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白,且丁○○、戊○○雖為監事但非專業查帳人員,東港信合社內部製作之傳票、帳冊及報表,因許淑卿等人長期之犯罪行為介入均已遭偽造,銀行寄發對帳單又非制式流程,無從作為核對之依據。加以東港信合社於八十八年七月弊案爆發前,每一個月均由屏東縣政府財政局會同合作金庫進行輔導檢查,每三個月由台灣省財政廳、屏東縣政府財政局、合作金庫及財政部金融局、中央存保公司派員至東港信合社進行輔導檢查會議,每一年由中央存保公司進行金融檢查,均未發現弊端,以金融專業機構尚且數年來均未能發現疑點,加上東港信合社內部稽核人員就提出於監事會之財務、業務報表亦無法查覺有造假情事,是就系爭弊案之發生,能否科以其二人怠忽職守之疏失責任,令其負賠償高達十三億三千零五十九萬元本息之責任,亦非無推研詳求餘地。甲○○、乙○○、丁○○、戊○○、丙○○上訴論旨,指摘逾期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台灣銀行上訴(駁回對己○○請求本息)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本於上述理由而為台灣銀行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乙○○、丁○○、戊○○、丙○○之上訴為有理由,台灣銀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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