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寸光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寸光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並指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惠 』之友人入內盜刷簽帳金融卡購買價值新臺幣26,900元之手機1支」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指示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惠』之成年友人入內,冒充持卡人 余常鉅 刷卡消費,致使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余常鉅本人持卡消費欲購買價值新臺幣2萬6,900元之手機1支」及刪除同欄第8行「心虛逃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惠」之成年友人為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尚未致結果發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犯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檢察官坦承上情,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至3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竟起貪念竊取被害人余常鉅之財物後,復持以盜刷,所為不僅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所幸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之損失,惡性尚非重大,另衡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顯見其悔意,且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告,及被告現在監執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簽帳金融卡1張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係為被害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亦非被害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揆之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77號被告寸光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寸光輝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間某日,在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臺北市延平北路5段之住處,竊取余常鉅皮夾內之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寸光輝竊得上開簽帳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30日持該簽帳金融卡,前往全虹通信-內湖德安店,並指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惠」之友人入內盜刷該簽帳金融卡購買價值新臺幣26,900元之手機1支,但於該店店員欲與「阿惠」確認資料時,「阿惠」心虛逃跑始未得逞。嗣寸光輝於106年3月6日遞狀自首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寸光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余常鉅於偵查中之指證。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1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1日陳報狀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范兆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