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威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威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曾威翔於民國101年7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巨城購物中心7樓工地,見該工地有裸露之電纜線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10公斤重之電纜線1批得手。嗣因巨城購物中心職員 劉正祥 察覺有異,前往該處察看,並報警處理,經警經警採集遺留現場之飲料空瓶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DNA-
STR型別,鑑驗結果與曾威翔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威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巨城購物中心員工劉正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39頁至第40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106年3月29日竹市警鑑字第106001151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竊取電線,為一己之私,況被告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足徵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約10公斤,其變賣而獲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多元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第72頁)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變得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部分未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得價值1,000元之電纜線外,尚竊得30公斤之電纜線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竊取其餘30公斤電纜線之犯行,辯稱:我到現場時看到很多電纜線,但是我個人能力也只能搬約10公斤的電纜線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正祥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1年7月22日下午4時20
分左右發現電纜線遭竊,總共有40公斤的電纜線遭竊(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在巡邏時聽到工地有聲響,就馬上衝到7樓,我有聽到有聲音一直往樓下跑,在場有看到電纜線被剪,該工地以經被竊盜很多次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則依證人劉正祥上開證言,其就案發當時,係聽聞聲響,始前往案發現場巡視,並發現電纜線遭竊,現場已經遭竊盜很多次等情,證述明確。是現場工地在遭被告竊取電纜線前,已遭他人行竊多次,況證人劉正祥並未親見被告竊取電纜線之數量,是難以排除除被告外,尚有他人在現場行竊電纜線,從而,自難憑證人劉正祥上開證述,而遽論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取其餘30公斤電纜線之犯行。
㈡至前揭卷附新竹市警察局106年3月29日竹市警鑑字第106001
151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現場照片僅得證明警方在現場採證物品,經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DNA-STR型別,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不得執此率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取其餘30公斤電纜線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