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5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3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毒偵緝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3年9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3年10月26日16時25分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瑞宮飯店」511室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燒烤再吸食其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警察得甲○○同意搜索上址後,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經另案處理),再經警帶回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詢時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代碼:G1028),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方法檢驗結果,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056954號函闡釋明確。
又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乃與前揭檢驗報告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3年
9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3年10月26日16時2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既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以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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