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緝字第13號自訴人友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43歲民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之部分規定,於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於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相對於「委任律師提起」係提起自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29條另就於自訴程序審判期日中應由何人進行訴訟程序,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7條修正為「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同法第
331條亦相應修正,就原定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不為陳述時,以撤回自訴論或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並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修正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均在於使自訴案件由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任代理人,由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而非自訴人本人負責自訴程序進行中訴追者之地位,以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精神。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此但書之規定,在修正前提起之自訴案件,縱非委任律師提起,仍具有提起自訴之效力,不受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修正影響其效力;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即92年9月1日後繼續進行之訴訟程序,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為之。或有自「信賴利益」之觀點,認為於92年9月1日施行前提起之自訴程序,自訴人已依法取得訴訟權,且對於該訴訟權有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是以嗣後進行之程序均無須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得由自訴人本人繼續行之(見司法院編印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16號多數說見解),然查:㈠信賴利益係實體法之概念,於程序法中並無其適用(故法諺云「程序從新」,而不再討論該程序對被適用人是否不利),因此,除有特別規定外(如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第6條之程序從新之例外規定),即無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進行並終結之。又訴訟權之有無,與訴訟程序如何進行係屬二事,不能任意比附援引,法院自應對修正施行後繼續進行之自訴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進行;㈡若認仍屬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31條規定於此等情形應如何適用?易言之,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時,法院得以撤回自訴論或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並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若採此種見解,則不啻於法律公布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殊難謂適當,若認此種情形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31條規定,則既容許由自訴人本人繼續進行訴訟程序而無需委任自訴代理人,倘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因違反審判期日自訴人必須出庭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0條)又無從補正之,法院將無從進行訴訟程序,更難認妥當。因此,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仍未終結之自訴案件,即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庭為訴訟行為。
二、本件自訴人友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雖於84年2月21日對被告乙○○提起自訴,惟因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遭本院於84年2月21日依法通緝在案,嗣被告雖於94年4月6日經通緝到案,惟刑事訴訟法前開條文既已於92年9月1修正施行,自訴人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欠缺之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