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綽號「峰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日20時5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為甲○○不知情之女友 蕭依慈 )附載「峰仔」,行經屏東縣○○鎮○○路上之陽信銀行前,利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 郭蕙姬 下車購買飲料而未將該車引擎熄火、車門亦未上鎖之機會,由甲○○騎乘機車靠近該自小客車,再由「峰仔」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郭蕙姬所有放在駕駛座旁之愛迪達運動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萬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郭蕙姬印章3枚、 蘇賢旺 印章1枚、蘇賢旺郵局存褶1本、郭蕙姬玉山銀行存褶及支票簿各1本、提款卡1張、郭蕙姬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各1張、MP41臺、隨身碟2支、鑰匙2把等物),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丟棄於屏東縣雙園大橋下。嗣經郭蕙姬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蕙姬、證人蕭依慈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11頁),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4張、現場圖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22頁、偵卷第30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峰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累累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品行、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而四肢健全,竟不思憑恃正道謀生,而夥同友人伺機行竊,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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