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7號
108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善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5時0分許駕駛A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84.5公里處(即王田交流道往南屯交流道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後,詎原告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來,及施予適當之救護,僅報警後便駕車駛離現場。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未採取救護措施及未依規定處置」之交通違規,乃依職權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3月22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4月9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0465號書函查復載明略以:「‧‧‧三、經查 謝善君 駕駛A00-0000號車於108年2月11日5時0分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84公里500公尺處外側車道,與000君發生A1類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續由本大隊刑事組於108年2月26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083001220號函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8年4月24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可知,須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事,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惟原告「並非」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倒臥地面之行為人,原告係輾過已躺臥該路段之被害人,而非肇事致被害人死傷之人,被告逕為上開裁罰,自有未當。
(二)原告駛過該路段後,因發覺車輛有異常震動及碰撞聲,隨即向前駛至路肩後下車查看,繼之緊跟在後由訴外人00眉駕駛之車輛亦停放原告車輛後方,原告上前詢問是否撞擊異物,00眉亦表示好似有撞到東西,但不清楚是何物,然因系爭路段仍有多部車輛高速駛過,且原告停車處距離撞擊異物已有些許距離,加上天色昏暗,原告仍未能明確知悉究竟撞擊何物,乃以手機撥打110報警,後因為免耽擱原告之母親趕往醫院就診之時間,始先行離去。再者,被害人死亡一案,現仍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相字第318號案偵辦中,尚未將原告列為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之被告,且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經警方鑑識結果,並未在擋風玻璃、前車頭引擎蓋、或保險桿等處採得撞擊點或被害人血跡或毛髮跡證,而係在車底採得部分被害人生理跡證,益徵被害人並非原告撞擊致死傷倒地,從而,本件尚難逕認原告有何肇事之情事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務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並非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倒臥地面之行為人,原告係輾過已躺臥該路段之被害人,而非肇事致被害人死傷之人;又原告停車處距離撞擊異物地有些許距離且天色昏暗,原告未能明確知悉究竟撞擊何物,乃以手機撥打110報警,後因為免耽擱原告之母親趕往醫院就診之時間,始先行離去,故被告逕為上開裁罰,自有未當云云。惟查,舉發機關108年4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
1083700465號函復說明及附件說明略以:「經查謝善君駕駛A00-0000號車於108年2月11日5時0分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84公里500公尺處外側車道,與000君發生A1類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續由本大隊刑事組於108年2月26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083001220號函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及「依據上述車輛排序及相關證詞警方初步研判‧‧‧,編號6、7車輛通過時,死者已橫躺於外側車道而遭受編號7車輛撞擊,為第一次撞擊,撞到後編號15車輛,依據編號8、11、14研判為第二次撞擊,上述車輛均為肇事前中後經過之所有車輛‧‧‧」等語。次查,原告108年2月11日調查筆錄自承:「行經肇事地點時,我有先看到一輛車停在外側路肩,該車有打雙黃警示燈,那時候都沒有看到人,接下來接近那台車時,我看到那部路肩車輛車旁有一個人橫躺在車道上,他躺的位置在車道的正中間,在駕駛座的正左方。我看到人的時候,差不多就是車燈可以照到的位置,約1到2部車距離,那個人是沒有動的。我那時候根本來不及踩煞車,也沒辦法閃避,就直接撞上去了。撞到以後我就慢慢停到外側路肩,立即撥打110報警‧‧‧。我們等一下,大概等了幾分鐘,我後來跟白車駕駛說看要不要先離開,因為車道上有東西,所以經過的車都飄來飄去閃來閃去。我怕其他車會撞到我們。我是基於這個原因才會叫女駕駛跟我一起來離開,因為我們有先報警了,我離開後,就沒有接到警察的通知了。」等語。據上可知,原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前,已有預見有人躺臥於其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原告輾過被害人後,雖有停置路肩並報警,惟原告既已輾壓到被害人,當可預見其行為恐導致被害人因此受傷、或加重傷勢或死亡等結果,惟原告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通報119給予救護,更未豎立警告設施,任由後方車輛輾壓被害人,導致錯失救護被害人之機會,認原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定之義務,而逕自離去駕車駛離現場,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自應受罰。
(三)原告又主張:被害人死亡一案,現仍在臺中地檢署偵辦中,尚未將原告列為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之被告云云。惟原告有無肇事責任;或有無另以肇事逃逸罪嫌或過失致死罪嫌偵辦,均與本件違規行為認定無涉,原告主張自不足採。準此,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未採取救護措施及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5頁)、被告108年4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7089號函(參本院卷第17頁)、舉發機關108年4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0465號函(參本院卷第19頁)、本件裁決書(參本院卷第21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出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參本院卷第23頁)、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參本院卷第27頁)、臺北榮總108年2月11日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參本院卷第28-30頁)、原告陳述單(參本院卷第64頁)、舉發機關108年4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0465號函(參本院卷第72-73頁)、舉發機關108年2月26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083001220號函暨000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案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74-200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本院卷第226-244頁)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未採取救護措施及未依規定處置」之交通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務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即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方式處置。故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之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尤其於有人受傷之情形,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亦即肇事者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通知警察機關。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已有認識,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即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予處罰。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2月11日5時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嗣有被害人因不明原因躺臥該路段外側車道,原告因該路段天色昏暗且無照明設施,以致無法事先防範、反應而輾過被害人,詎料原告未對被害人加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僅於報警後便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舉發機關警員調查屬實,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未採取救護措施及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乃依職權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5頁)、舉發機關108年4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0465號函(參本院卷第19-20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出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參本院卷第23頁)、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參本院卷第27頁)、採證照片24幀、調查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6-180頁),足證原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並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致其倒臥地面之行為人,原告係輾過已躺臥該路段之被害人,而非肇事致被害人死傷之人,被告逕為上開裁罰,自有未當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另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明略以:「‧‧‧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二)‧‧‧警方照片顯示第1台碰撞之原告系爭車輛車損情形為保險桿下方破損,離地高度約35-40公分,研判碰撞當時被害人應為躺臥而非屬站立情形。‧‧‧綜上,研判被害人於高速公路夜間無照明路段,不明原因躺臥外側車道,亦無於路肩、躺臥處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情形,非屬一般於國道一號無照明路段高速行駛之車輛可事先防範、反應並適採安全措施,認係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柒、鑑定意見:
二、原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肇事後駛離現場違反規定)」等語(參本院卷第242-243頁),可知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於肇事後未對其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其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非肇事致被害人死傷之人云云,即非可採,被告以此對原告裁處,即無不當。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停車處距離撞擊異物地已有些許距離,加上天色昏暗,原告仍未能明確知悉究竟撞擊何物,乃以手機撥打110報警,後因為免耽擱原告之母趕往醫院就診之時間,始先行離去云云。惟查,原告於108年2月11日之警詢調查筆錄自承:「‧‧‧行經肇事地點時,我有先看到一輛車停在外側路肩,該車有打雙黃警示燈,那時候都沒有看到人,接下來接近那台車時,我看到那部路肩車輛車旁有一個人橫躺在車道上,他躺的位置在車道的正中間,在駕駛座的正左方。我看到人的時候,差不多就是車燈可以照到的位置,約1到2部車距離,那個人是沒有動的。
我那時候根本來不及踩煞車,也沒辦法閃避,就直接撞上去了。」「(問:你筆錄供稱,你壓到的可能是人,為何你下車後,沒有前往查看你壓到人員狀況?)其實我本來有要走過去,我要過去然後我看到車道上車子一直在左右搖晃閃路上的東西,我怕其他車輛會因為閃避失控撞擊到我們的車,因為車上還有老人家,所以我也不敢再走過去。」「(問: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約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遠遠看像是袋子,突然燈照到的時候約1到2輛車距離才看到可能是人。我來不及煞車也來不及閃避就撞過去」等語(參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及第140頁),核與被害人同車之現場目擊證人 陸英秀 在警詢之調查筆錄陳稱:「當初撞到被害人的第1部小客車停在路肩約5分鐘,我有一直示意要他過來幫忙,他都沒有過來,他就走掉。」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58頁),堪認本件道路事故發生前,原告已察覺可能是人躺臥於該路段,且於車輛發生異常震動及碰撞聲後,依一般經驗應可知悉肇事,且依目擊證人陸英秀之證詞,原告亦有將系爭車輛停放路肩稍做停留,足徵原告已有查覺肇事之情事,然其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僅於報警後,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益徵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未採取救護措施及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事後翻異主張:伊並未能明確知悉究竟撞擊何物云云,洵無足取。
(五)至原告又主張: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相字第318號案偵辦中,尚未將原告列為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之被告云云。惟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之規定,查原告前開肇事致人死亡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其另涉之公共危險罪嫌,固經臺中地檢署偵辦中,惟原告有無肇事責任,或有無另以肇事逃逸罪嫌或過失致死罪嫌偵辦,核與原告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另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未採取救護措施及未依規定處置」之交通違規,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未採取救護措施及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