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22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以10
6年度易字第39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㈡竊盜及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
4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嗣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確定,嗣於10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其前有詐欺、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竊盜、毀損、恐嚇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並率爾毀損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俱已發還或尋獲乙節,業據證人 林慧椀蘇臻怡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1093號卷第137頁,108年度偵字第22021號卷第71、87頁),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犯│張家宥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一)│日。│├──┼────┼────────────────┤│二│起訴書犯│張家宥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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