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21826號被告李偉勝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居臺中市○區○○街○○○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代收人 黎曜誠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勤美誠品綠園道購物中心」3樓之誠品書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楊雅君 所管領陳列於販售架上之「根治飲食帶你遠離慢性病」等書籍共19本(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6357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因觸動感應警報器,經店員 吳佳錦 攔阻詢問,得知前揭書籍遭李偉勝竊得,經報案後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書籍共19本(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雅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君、證人吳佳錦於警詢時所證述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上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所竊19本書籍之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前揭遭竊之19本書籍),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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