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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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小字第996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告 謝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以謝金賢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積欠借款,故起訴請求其給付新臺幣9萬9,194元及遲延利息,起訴日期為107年6月25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謝金賢於起訴前之107年5月15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於起訴時,所列之謝金賢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文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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