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47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告易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被告 黃威軒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易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映公司)、黃文宏、黃威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映公司邀同被告黃文宏、黃威軒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05年8月22日、107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0萬元。其借款到期日分別為108年8月22日及107年10月8日止,雙方約定利息各係按年息
3.95%及3.95%計付,並同意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原告依最新之季定儲利率指數l.08%為基準加計2.8%及2.87%後,原告前述二筆借款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息分別為年息3.88%及3.95%。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就上揭二筆借款分別自108年5月22日及108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迄今尚欠原告二筆欠款本金分別為66萬7099元及55萬9318元,以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被告等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易映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黃文宏、黃威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玉楓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新臺幣)││(%)│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1│667,099元│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3.88│自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2│559,318元│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3.95│自10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226,4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