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明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壹組、監視器鏡頭貳組、報表捌張、考勤卡肆張、顧客資料壹本、大門管制遙控器壹只、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陳忠明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違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扣案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1組、監視器鏡頭2組、報表8張、考勤卡4張、顧客資料1本、大門管制遙控器1只及臨檢燈遙控器1個等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16號被告陳忠明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東勢頭204號之2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明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心海視聽歌唱名店」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起,在上址容留、媒介綽號「雙雙」(真實姓名 許凱蒂 )等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半套」(即應召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約定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陳忠明從中抽取400元,其餘均歸應召女子收取,以此方式經營牟利。嗣於108年1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甫與許凱蒂從事「半套」性交易結束之男客 馬明漢 ,並扣得電腦1組、監視器鏡頭2組、報表8張、考勤卡4張、顧客資料1本、大門管制遙控器1只、現金3400元及臨檢燈遙控器1只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忠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10月底,經由朋友介紹接手經營該店,小姐來應徵時,伊有口頭告知不可以從事半套性交易,不然會被解僱,雙方沒有寫切結書,伊也未曾向客人說店內有半套性交易,本件純係小姐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馬明漢、 李金豐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證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悖,自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罪嫌。扣案之電腦1組、監視器鏡頭2組、報表8張、考勤卡4張、顧客資料1本、大門管制遙控器1只及臨檢燈遙控器1只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現金3400元,除其中18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因無從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毋庸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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