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小字第1003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告 林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債權讓與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而於起訴時,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結果,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
1日起已將戶籍遷入「桃園市中壢區」境內(詳參當事人欄所載地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於107年6月25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已非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