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414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催字第239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1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松鈞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梅珍┌─────────────────────────────────────────────┐│附表:99年度除字第41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 王佩玉 │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97年10月10│75,070元│AA0000000││││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