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陳傳明
被 告 廖苑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