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95年5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加計違約金第1個月當月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2個月當月新臺幣參佰元,第3個月(含
當月)起至第5個月每月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照原告與被告間約定,被告可以在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在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定方式向原告繳納消費款項,如逾期清償,延滯期間
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及加計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已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4年11月24日止
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910元,前
期未繳利息為4,093元,共計253,003元等語,為此,原告
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帳單資
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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