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七
九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桃再簡
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4年度促字第39863號確定支
付命令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向鈞院就前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
若不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
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94度執字第3986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以95年度執字第
6799號事件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聲請人所
有不動產在案,而聲請人就前揭支付命令已對相對人提起再
審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6799號
卷宗、95年度桃再簡字第2號卷宗查證屬實,是聲請人前開
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
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
之前開再審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係屬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
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75,000元(500,000x5%x3=75,000
)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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