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盈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前來
,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貳仟叁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係於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八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貸款期限為五年,系爭貸款
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
二日繳款,合先敘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申辦貸款後
,截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帳單截帳日為止,共累計二十七
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內含本金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
、利息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違約金零元)未為給付。按
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系爭貸款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點九計算。又按約定書第一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
中本金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甲○○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內
含「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及「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應行
注意事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前清償試算表、台新銀
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表及客戶帳務查詢表等資
料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
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九百八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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