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
甲○○
解旻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叁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係在
桃園縣○○鄉○○路○○號12樓之3,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
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6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屬
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桃園縣○○鄉○○路○○○號12樓之3住處內,因欲與其分
手,遂與其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其
,致其左臂受有11公分乘4公分、5公分乘2公分及4公分乘2
公分之瘀紅,左肩受有2公分乘0.5公分之瘀紅,右臂受有1
公分乘1公分、2公分乘2公分及0.5公分乘0.5公分之瘀紅,
下巴受有3公分乘2公分之瘀青,左膝受有2公分乘1公分之瘀
青,左足受有2公分乘1公分及2公分乘2公分之瘀紅,右膝受
有3公分乘2公分之瘀青,右足受有1公分乘1公分之瘀紅,左
臂受有3公分乘2公分之瘀青,左大腿受有5公分乘3公分、4
公分乘2公分及3公分乘2公分之瘀青等傷害,且被告前揭故
意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簡易庭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
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先後至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
桃園療養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64
元。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身、心
受創導致患有憂鬱症而無法勝任原本任職之藥商業務及教學
工作長達1年期間,以原告於台灣黃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底薪22,000元計算,請求240,000元。⒊非財產上損害即
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精神上所痛苦非筆墨能
形容,請求230,000元,稍資慰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原告主張之傷害行為。然原告請求有關
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因原告僅受有小瘀傷,未有身體機能傷
害,何來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以其患有憂鬱症為由,請求喪
失勞動能力損失洵屬無據。另有關慰撫金部分,通常小淤青
傷害稍事醫療及休息即可痊癒,並無長期重大之身體傷害及
精神痛苦情形,充其量僅有短時間之苦楚而已,而被告財力
薄弱,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
○鄉○○路○○○號12樓之3住處內,因欲與其分手,而與其發
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其,致其左臂受
有11公分乘4公分、5公分乘2公分及4公分乘2公分之瘀紅,
左肩受有2公分乘0.5公分之瘀紅,右臂受有1公分乘1公分、
2公分乘2公分及0.5公分乘0.5公分之瘀紅,下巴受有3公分
乘2公分之瘀青,左膝受有2公分乘1公分之瘀青,左足受有2
公分乘1公分及2公分乘2公分之瘀紅,右膝受有3公分乘2公
分之瘀青,右足受有1公分乘1公分之瘀紅,左臂受有3公分
乘2公分之瘀青,左大腿受有5公分乘3公分、4公分乘2公分
及3公分乘2公分之瘀青等傷害之事實,且被告前揭傷害行為
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據原告提出照
片8幀、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桃簡字
第26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既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損害,爰審
酌其各款請求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先後至桃園醫院、桃園療養院就
診,計支出醫療費用20,064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紙為
證。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觀之,其中有2張收據為桃園
療養院所出具,另3張收據則為桃園醫院所開具。其中桃園
療養院自費額部分為910元,桃園醫院自費額部分為4,725
元,前揭收據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且為必要費用,則原告計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
書費)【蓋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
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
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計5,635元,其餘超過部分
之請求金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即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5,635元。
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致其身心
受創而患有憂鬱症致無法工作長達1年,以其在黃巢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伊受有薪資損失24
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而患有憂鬱症
致無法工作長達1年,則原告因就其係因本件傷害行為導致
患有憂鬱症之相當因果關係,及其因此無法工作長達1年期
間應舉證證明之。本院就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行為致罹患精
神方面疾病,及其所受傷害是否致無法從事工作等情,向桃
園醫院函詢,該院函覆本院,原告因情緒低落合併有自律神
經症狀而於93年8月20日至桃園醫院身心內科求診,在「環
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情緒」的診斷下,接受治療,之
後陸續門診接受治療,最後1次的身心內科門診時間為94年8
月18日,至於原告是否可擔任工作或執行功能如何,需經由
精神鑑定才能說明;又原告於93年8月20日至桃園醫院求診
時,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並非長期壓力反應的表徵,並
經外科專科醫師專業判斷,認為其身體4肢多處瘀青及瘀紅
,此部分造成原因雖無法判定,但按一般醫學常識,是不會
因長期壓力所造成。至於外部情境如何與壓力反應相關,則
需進一步作精神鑑定才可判斷,有桃園醫院94年12月14日桃
醫醫秘字第0940009771號函、95年5月11日桃醫醫秘字第095
000336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由前揭函文可知,原告是否因
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罹患精神方面疾病,及其所受傷害是
否無法從事工作,乃需進一步作精神鑑定才可判斷。而原告
於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陳明不請求本院送鑑定,有當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況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曾自承傷害
事件發生當時,其情緒不穩,有請假2天,底薪沒有被扣,
因其業績不好才不做,老闆問其如何處理,是否要辭職,所
以其才決定不做等語(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
尚難認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患有憂鬱症狀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以及原告因患有憂鬱症致不能工作長達1年等情
。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係因本件傷害
行為而致患有憂鬱症狀,及其因患有憂鬱症而無法工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喪失即薪資損失
240,000元,應不予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30,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為專科畢業,於本
件傷害事件發生時為擔任業務人員,每月底薪22,000元,名
下有土地1筆、房屋1間、汽車0輛,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迄
今尚未找到適宜之工作,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憲兵專科學
校畢業,月薪2萬多元、名下並無財產,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又
兩造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年約30
歲,正值青春年華,因本件傷害事件而受有四肢明顯瘀青紅
腫之傷害等情,有照片在卷可稽,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
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5,635元(5,635+100,000
=105,635)。
六、按侵權行為發生損害賠償之債,固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成立,
惟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非債務人所得預知,在債權人未
請求前,當無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理,故於侵權行為之債
,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之規定,以決定債務人是否遲延。又民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記載前揭請求
之起訴狀繕本94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635元,及自94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
命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