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苗小字第545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後,業因職務調動,致其法定代理權限消滅,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聲明承受本起訴訟,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654元,及自民國98年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8年11月10日以書狀變更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6年間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借據額度最高為300,000元,原告依被告乙○○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共貸放撥款1筆,金額為27,654元,並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學日或退伍日滿1年之翌日起開始攤還本息(本件應於98年2月13日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減百分之
0.1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個月調整1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1次;倘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之日起,利率改依就學貸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本件於98年2月13日轉列,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百分之1.65,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
1後,即以百分之2.65固定計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僅於98年10月28日償還本金2,288元及自98年2月13日至98年3月12日之利息61元、違約金3元,尚欠本金25,366元(計算式27,654-2,288=25,366)。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私立建臺高級中學97年11月12日苗建中學字第0970200287號函暨函附96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異動名冊、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台銀就學貸款利率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2-27頁、第31頁)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