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80、1412、14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本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內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聲請人於97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新屋家135號前欲拜訪友人時,忽遭2名不詳男子以口頭說:「臨檢」,即以言詞威脅叫聲請人將身上皮夾打開供其等翻檢,並要求聲請人將自小客車之車門及後車廂全部打開,由其中1人上車翻找檢視並無違禁品後,聲請人即上前自承於當日下午4時許,有施打海洛因1次,並自動取出藏放之注射針筒1支,是前開員警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所示之警察不得任意隨機臨檢,本件員警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排除證據能力;又本件聲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漏未減輕量刑,影響聲請人之利益,以上有證人 徐宛鈴 、警員 邱獻宏 可資證明。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認定聲請人於97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之苗栗客運總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①98年2月17日、②98年2月24日、③98年3月10日、④98年4月28日等多次準備程序,及98年6月4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警方經聲請人自願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復有扣得注射針筒1支可證,聲請人乃承認犯罪而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在案。又聲請人於本院原審98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即已就前述警察任意臨檢、盤查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乙節提出爭執,然於檢察官當庭向被告說明起訴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後,聲請人復表示不再爭執,願意認罪,有原審筆錄可查。故上開爭執之事項,係聲請人及法院在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明知之事,當無事後始經發現可言,即與「嶄新性」之意義不符,況縱認聲請人確有受違法臨檢、盤查,然聲請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及其自願同意採尿後之檢驗結果,均與該臨檢、盤查之手段無涉,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足以證明聲請人之上開犯行,故聲請人所舉之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亦未具備「確實性」之要件。
五、至聲請人陳稱其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判決漏未減輕其刑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聲請人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僅屬原審所認同一罪名中得否減輕其刑之問題,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變更罪名之範圍,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是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