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苗小字第48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子○○
丑○○被告癸○○( 林昌沐 之繼.
己○○(林昌沐之繼.辛○○(林昌沐之繼.丁○○(林昌沐之繼.戊○○(林昌沐之繼.丙○○(林昌沐之繼.庚○○(林昌沐之繼.壬○○(林昌沐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98年10月29日以民事更正起訴狀變更請求判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0,000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18,000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11月26日審理時又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林昌沐前因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即誠泰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共計48,000元,約定利率為零利率,自93年11月22日起分24期清償,每月償還2,000元;詎林昌沐自94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且已逾30日以上,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至94年9月22日止,林昌沐尚欠原告新光銀行30,000元。嗣因林昌沐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乃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自94年9月22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24,0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另林昌沐於98年1月2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誠泰行銷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繳款明細表、被繼承人林昌沐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7頁、第25-30頁)為證,被告未向本院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復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31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昌沐於98年1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繼承後自應就林昌沐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