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七七四之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1-2-3-4-5-1連接綠色區域、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74-39地號土地)上,如黃色所示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實際占有系爭774-39地號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774-3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即98年4月29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1-2-3-4-5-1連接綠色區域、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81頁),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774-3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774-39地號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3-4-5-1連接綠色區域、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上開占用行為顯係無權占用,且現仍繼續占用中,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774-39地號土地乙節,係基於苗栗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所為之第二次鑑定結果,然被告於97年12月4日自行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774-288、000-0000-0、736-77地號等3筆土地鑑界,當時鑑界之界地連線為附圖二之F、E、C界點,則F、E、C之界點應屬確定,再計算C至A點、D至B點、C至B點及
D至A點之各段距離後,可推論原告所指被告占用系爭774-39地號土地部分,應位於被告所有坐落於同小段之774-115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774-115地號土地)。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4月29日之鑑測鑑定書所載:「本次鑑測結果顯示囑託事項所列被告所稱以北面地界參考點所測得之界址與西南參考點所測得之界址確有不同」等語,惟界址即兩地之分界線,故不論由何基準點測量均應相同,否則,界址將永遠無法界定,是國土測繪中心既已得知由北及由西南之參考點測量,兩造之土地界址會產生差異,自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參照鄰地界址,並計算出相關之各不同界址後各筆土地之面積做比較,方可得出公平之界址,惟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時卻僅採原告指界之位置,故其鑑定之結果誠難令被告信服,為求客觀公正之界址鑑定,應再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重新鑑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查,系爭774-3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774-3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774-
115地號土地相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3-4-5-1連接綠色區域、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花園)係被告設置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照片
2張(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9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2月23日派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55頁、第58-61頁)屬實,應堪信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地上物(即花園)越界占用系爭774-39地號土地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設置之地上物(即花園)有無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774-39地號土地?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系爭774-39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3-4-5-1連接之綠色區域、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即花園)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於98年2月23日現場勘測屬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98年5月6日測籍字第0980004047號函附鑑定書、98年4月29日鑑定圖、98年10月28日測籍字第0980010519號函附98年10月29日補充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頁、第58-61頁、第107-
108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於本件測量時,漏未參考原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界點,即附圖二所示之F、E、
C點,僅採原告所指界之位置,故對於鑑定之結果難以信服等語。惟查,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本案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先在系爭774-39地號、系爭774-115地號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774-39地號、系爭774-115地號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輸入電腦計算其坐標值,次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600),再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宗地資料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該中心98年5月6日測籍字第0980004047號函附之鑑定書第二點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再者,本院就被告前開有疑義部分函詢國土測繪中心說明,該中心函覆稱:「本中心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第240條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7點規定,施測系爭774-39地號、系爭774-
115地號土地附近可靠界址點,再依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套繪後,測定系爭界址為鑑定圖上1-6-7連接線,並無所謂僅採用原告之主張情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條文內容,係明訂『地籍圖重測』之程序及相關作業規定,至於被告指稱『鄰地界址』為上開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逕行施測順序之一,核與法院囑託鑑定測量係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關土地複丈作業規定不同」、「被告所指稱F、E、C點為苗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4日複丈位置...該三點實地位置,經本中心測量後,已標示於鑑定圖上,其實地位置與地籍圖上界址點位置確有不符」等語,有該中心98年7月24日測籍字第09800071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由此可見國土測繪中心係依其機關內部作業規則,調取相關地籍圖等資料,以精密儀器實地鑑測現場後,所得之鑑定結果,當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空言爭執鑑定報告之憑信性,顯不足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774-3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3-4-5-1連接綠色區域、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即花園)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其性質僅係在促請本院注意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於本院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再就系爭774-39地號及系爭774-115地號間土地之界址,聲請送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鑑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及無再次鑑定之必要,爰毋庸一一論述及再送鑑定,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圖一:98年4月29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附圖二:本院卷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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