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先生」提供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供甲○○聯絡放款收款之用,其2人乘乙○○急需金錢供軋支票及償還友人債務之際,為下列貸放金錢後收取重利之行為:
(1)乙○○於民國98年2月間,因見路邊之借款廣告,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之後由綽號「 小李 」之甲○○出面,與乙○○在苗栗縣○○鎮○○街○○○號「國泰人壽」樓下,由甲○○放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乙○○,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1萬3千元(即月息39分),且先扣掉利息1期利息1萬3千元,乙○○實拿8萬7千元,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苗栗縣竹南鎮農會為付款人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以為擔保。之後乙○○按時繳納
7期利息,總計支付利息10萬4千元,甲○○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2)甲○○復於98年5月21日,在同一地點,放款10萬元予乙○○,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1萬3千元,先扣掉1期利息1萬3千元,乙○○實拿8萬7千元,並交付苗栗縣竹南鎮農會為付款人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以為擔保。之後乙○○按時再繳納3期利息,總計支付利息5萬2千元,甲○○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乙○○於98年
6月12日,因歸還本次借款之本金5萬元,所以 陳憲章 將上開10萬元面額支票歸還給乙○○,惟因尚欠本金5萬元,所以乙○○另交付苗栗縣竹南鎮農會為付款人面額5萬元之支票1紙以為擔保。
(3)甲○○復於98年6月13日,在同一地點,放款10萬元予乙○○,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1萬3千元,先扣掉利息1期利息1萬3千元,乙○○實拿8萬7千元,甲○○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4)嗣乙○○於98年6月17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報案,並配合警方將甲○○約出,警方於98年6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3段與頂埔路口查獲陳憲章,並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
四、附記事項:
(一)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本案被害人乙○○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係擔保被害人乙○○能遵期償還借款,屬於設定質權之意思,將來被害人乙○○償還借款後,被告陳憲章必須返還上開2紙支票,並非被告陳憲章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檢察官請求將上開2紙支票予以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數罪,因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逾6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不受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表一:
1、商業本票1本(共19張)。
2、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3、放款廣告招牌(上面印有0000-000000)1個。
4、廣告貼紙(上面印有0000-000000)23張。
5、放款行動電話名片(上面印有0000-000000)6張。附表二:
1、付款人為苗栗縣竹南鎮農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6月10日,發票人 陳振輝 ,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支票1紙(背書人乙○○)。
2、付款人為苗栗縣竹南鎮農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6月22日,發票人陳振輝,面額新台幣5萬元之支票1紙(背書人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