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第11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二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杓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第一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貳公克)、第二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二次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乙○○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2月5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乙○○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9月5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北側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用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翌日(即6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見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乙○○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並交出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2公克)而自首,警方將乙○○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8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偵查卷)。
(2)乙○○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6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為98年9月7日13時),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北側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用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其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住處搜索,除當場扣得乙○○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2公克)、分裝杓1支外,並將乙○○帶回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8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偵查卷)。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2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