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126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戊○○、甲○○、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廖明甄 之友人 陳祈佑 因生意須資金週轉,請廖明甄幫忙,廖明甄轉而請友人乙○○幫忙調現,乙○○乃於民國95年4月20日,持廖明甄所有土地權狀,至丁○○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13鄰塭仔頭13之5號住處,向丁○○借得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復於同年5月15日又持陳祈佑土地所有權狀,再向丁○○借得50萬元。上開借款45萬元部分嗣經清償完畢,惟50萬元部分則遲未償還,經丁○○多次催討,皆未克如願,且經由廖明甄之告知,始知廖明甄已將50萬元交付予乙○○,然乙○○並未轉交,廖明甄遂於97年8月6日下午
2時許,邀約丁○○及乙○○至苗栗縣○○鎮○○路與建國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商討償還債務事宜。詎丁○○竟夥同戊○○、甲○○、丙○○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6日下午2時45分到達「麥當勞」速食店2樓後,強拉乙○○下樓,並在該店前毆打乙○○,使之受有頭皮挫傷血腫、臉部及頸部多處紅腫等傷害,且將乙○○強行押進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駛往苗栗縣頭份鎮永和山水庫上面涼亭旁,繼續逼討債務,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折回苗栗縣○○鎮○○○路萊爾富超商前時,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供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巨筱玲 、 劉玉珠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戊○○、甲○○、丙○○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相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處理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夥同戊○○、甲○○、丙○○以上開傷害、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方式催討債務,行為實屬不該,亦影響社會秩序;被告戊○○、甲○○、丙○○未予深思,經他人邀同即對告訴人催討債務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行為亦屬可議,惟係受邀參與,所犯情節較輕,兼衡酌被告4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願賠償告訴人損害,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高達2百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渠等另自行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12萬元,有該會出具之收據附卷可佐,顯見渠等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戊○○、甲○○、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4人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此次乃因債務問題無法獲得共識,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渠等前未有類似違犯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因和解金額相距懸殊而無法達成和解,然已自行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12萬元,足見渠等悔過之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丁○○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戊○○、甲○○、丙○○部分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