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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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8月6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5日晚間9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防汛道口時,因有「酒測值達每公升
0.58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經警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
2萬元,異議人於前往上開檢察署繳款時,經承辦書記官告知可以所納款項扣抵交通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之部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裁決書已於98年8月6日送達異議人本人親收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憑,故上開裁決書業於98年8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6年4月30日即遷入「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迄今,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處分機關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而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之住居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者,則依上開規定按其住所地地方法院即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最長日數1日,再加上受理聲明異議案件即本院管轄區域之最長日數2日為其在途期間後(即自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7日起,加計13日),其異議期間應於98年8月19日屆滿,詎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8日始行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收文章戳印文可稽,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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