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確定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該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補提原判決繕本,提起抗告,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既經原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夫
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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