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永昌
丁士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不宜,簽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 斐振北 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斐振北當庭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