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得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乃遲至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始提起上訴,亦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收狀章戳及收狀簿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
九、二頁),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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