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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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㈡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怠於撰狀、聲請調查證據,包含聲請至
事故現場履勘、證人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及重新鑑定,以證明原告行車方向為兩段式左轉;又未先詢問原告,斷章取義扭曲原告所述之肇事經過,故意不當詰問上述訴訟之證人 陳冠翰 ,復以原告不配合扶助情事為由,不讓原告更換律師,導致原告於107年5月8日遭法扶高雄分會終止扶助。基於上述情事,原告精神因而受有莫大痛苦,依據民法第184、195、227、535、544條規定及律師法第33條(原告誤載為第2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慰撫金300,000元、因法院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之認定,原告就民事無法求償之490,957元,及依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決判賠付 凃銘軒 之33,382元。另原告自訴被告背信之刑事案件,支出委任律師費用20,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基上,被告應給付合計844,339元(300,000元+490,957元+33,382元+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確認以上述項目及金額為請求,見111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本件被告經法扶高雄分會指派擔任原告系爭刑事案件之辯護人,有該事件判決書可查(見審訴卷第61頁)。原告依其主張,在於因系爭事故而涉訟,而經法扶高雄分會指派被告為其系爭刑事案件之辯護人,但因被告不法脅迫、詐欺,令原告簽署切結書,被迫、遭騙接受限制訴訟權利之賠償條件,復又未積極履行律師職務,聲請調查證據及為原告主張、抗答辯,致原告受刑事判決有罪認定及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並進而原告委請其他律師對被告提起背信自訴,而支出律師報酬等事由,請求被告賠付原告就系爭事故未能獲賠之債權、依民事判決已賠償之金額,自訴案件律師費及慰撫金等項目。然而:
㈠原告依系爭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對凃銘軒所賠付之33,382元,
源自於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構成侵權行為,因而必須對凃銘軒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被告執行律師職務導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進而因而負賠償責任,兩者顯然無因果關係。同理,原告可否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對凃銘軒請求賠償及金額多寡,亦即原告對於凃銘軒有無侵權行為債權及金額為何,亦取決於凃銘軒就系爭事故是否有侵權行為、比例為何等事實認定結果,與原告擔任之辯護人職務亦無因果關聯。而原告雖然簽署記載原告如對被告或事務所人員提起訴訟,即應賠償之切結書,然而原告即便慮及律師接受委任之意願,因而接受對原告日後提起訴訟之權利加諸賠償限制,對於原告確實形成一定之心理負擔及法律責任,但仍屬原告自由意志所為,尚與不法脅迫之程度有別。又切結書雖為被告額外要求原告所為,並非法律所定義務,但與所謂詐欺之內涵仍然有別。至於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背信自訴,因而支出委任律師費用,乃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原告依法必須委請律師方可提起自訴,當應自行負擔律師報酬,自非被告所應賠償之項目。
㈡原告堅稱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始終爭執系爭刑事案件、
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認定原告有過失是錯誤認定,並認為該認定結果起因於諸多事證未經重復查驗、調查,並肇因於被告並未忠實履行律師職務及為原告主張。然而,原告均在片面指摘法院對於事證(包含原告提及人證、物證等證據方法)之審認不當,全不認同法院就系爭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結果,進而歸咎被告之辯護人職務履行責任。但對於證據之證明力認定為何,乃法院依職權所作之自由心證結果,且就刑事判決之心證,依刑事訴訟法,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此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罪判決之認定,乃根基於法院依所得之事證足可證明原告構成過失傷害罪。換言之,就原告是否構成過失傷害行為,已有相當之事證使用於法庭,並已足夠令法院認定原告成罪。倘若如原告所質疑諸多事證未能查明而有所不足,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尚且無從為原告有罪之判決。而是否聲請至現場勘驗、要否由鑑定單位之委員到庭作證說明,本諸於法院係本於自由心證為判決,並非法定絕對必要調查方法,被告未為聲請,亦不能逕指被告違反辯護人職務,有何懈怠或疏忽。
㈢原告所引請求依據法條,民法第184、195(應指第1項)、22
7、535、544條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另律師法第33條規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然依上述,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從認定被告就辯護人職務履行或要求原告簽署切結書之行為,合於侵權行為之不法侵權行為情狀,亦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為慰撫金,本件亦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權利受損之情狀,自無令被告賠償慰撫金之必要。此外,原告所支出之自訴案件律師報酬、賠付凃銘軒之金額及自稱未能取償之債權金額,亦與被告之辯護人職務無因果關係。
㈣基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及補正,即可認定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故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曹德英